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 畢成 社會學錄音檔」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96年各類考試-社會學-畢成老師」教學內容講義及口述錄音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 莊國良 所有,並經專屬授權予 廖淑幸 即「台中市私立學儒財稅金融法律事務短期補習班」,未經上開補習班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詎於民國98年3月前某日,自拍賣網站購得上開課程書籍、筆記及扣案盜版「畢成社會學錄音檔」重製光碟(內有該課程錄音檔案)後,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於98年3月3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光碟之訊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罪嫌,但因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且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扣案盜版「畢成社會學錄音檔」重製1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萬元以上七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含重製光碟在內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6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1
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畢成社會學錄音檔」1片,其內容為重製經著作權人莊國良專屬授權予廖淑幸即「台中市私立學儒財稅金融法律事務短期補習班」之「96年各類考試-社會學-畢成老師」教學口述錄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專屬授權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上網刊登販賣上開光碟之訊息,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轉帳明細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見扣案之「畢成社會學錄音檔」1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法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