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明燦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高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施工之需要,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水錘吸收器、砲金銅閘閥、灰口鑄鐵蝶型閥及砲銅橫式逆止閥等配管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78,
37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毫,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3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錘吸收器、砲金銅閘閥、灰口鑄鐵蝶型閥及砲銅橫式逆止閥等配管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收帳明細表、月結明細單及出貨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50至第26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0至271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52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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