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恐嚇、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4月確定;該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恐嚇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妨害性自主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4行「於同日零時38分許」更正為「於翌日(23日)零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楊誠善 、許淑紋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