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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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60萬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3號附近臨時停車,致騎乘221-QBP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臨時幫小孩擦身體,任意驟然減速且併排停車,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自行將小客車臨停於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上,已加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性,被告實為肇事主因,被告有打故障燈之陳述顯有疑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包括原告植牙費用,取合理中下材質1齒8萬元計,3齒共計24萬元;重整1次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4萬元;原告舌頭障礙之修補,預估12萬元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事故責任應依比例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原告請求牙齒修復費用約以一齒1萬元為合理、必要,原告以一齒8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縱肯認原告之治療行為,亦應舉證實際支出之費用,且植牙依正常牙齒保養並無特定使用年限,原告主張需替換3次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事項不合理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不合理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3號附近,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雨、路面濕潤,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貿然在ZV-3120號小貨車、Y6-2287號小客車旁之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221-QBP號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騎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外傷(下唇撕裂傷、舌撕裂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出、上顎右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側門齒移位)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雨、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發生事故前,因為小孩在車上哭鬧,所以臨時停車幫小孩擦身體;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發生車禍時,停車大約不到1分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調偵字第92號案卷第27頁、本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案卷第30頁);原告於刑事庭證稱:發生車禍前,並沒有跟著騎在被告車子後面,是騎一騎突然發現前面有一台車子,停在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發生車禍時,照片上紅色小客車和小貨車就停在那裡,被告停的位置比較靠近照片上貨車那裡,是併排停車,照片上碎片是伊摩托車碎片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26頁至第28頁),參以車損位置為原告機車車頭、被告自小客車車尾,現場照片上紅色Y6-2287紅色自小客車旁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上有原告機車碎片,參酌證人證述、兩車撞擊方式、機車碎片位置,被告車輛應係停放較靠近Y6-2287紅色自小客車前方之ZV-3120號小貨車旁,被告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輪胎並非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60公分以內,且係在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併排停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對於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並經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牙齒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牙齒損壞,以合理中下材質
每齒植牙費用8萬元計算3顆,請求共計24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牙齒缺損可施行假牙修復、植骨、植牙及假牙製作,再經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函詢嘉基醫院,該院函覆以:原告所需治療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修復(1萬元2);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區,齒槽骨缺骨處行自體骨移植手術(3萬元);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缺牙需行人工植牙及假牙製作共2顆(7萬元2),故預估共需19萬元等情,有該院嘉基醫字第990300194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在1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予以准許,逾此金額,尚非有據。
⒉重整牙齒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植牙為無生命力之假牙
,終身一定磨損、脫落,無法預估重建費用開支,故請求最少1次重整費用,併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4萬元等情,被告否認重整牙齒費用,同意醫療費用以醫院單據為準。查原告對其主張並未提出舉證,就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嘉基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嘉基醫字第981100194號函附原告自97年6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18張,共計3,13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重整牙齒部分,該院嘉基醫字第990300194號函覆:不管牙冠或人工植牙,都是屬於半永久之治療,並無使用上之年限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重整牙齒費用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舌頭受傷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舌頭貫穿撕裂傷,雖經縫合但
已無法恢復,屬終身障礙,且年老後組織更易硬化,將因語言障礙更遲鈍,有待醫學科技進步修補以求功能之回復,乃預估請求12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嘉基醫院,該院函覆以:原告於97年6月16日因外傷,經急診照會口腔顎面外科,發現舌部穿透之撕裂傷約4公分。於同日局部麻醉下施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97年6月23日門診拆線,傷口復原良好。於98年3月31日門診,主訴舌頭活動受限,臨床上檢診發現舌頭撕裂處正常疤痕形成,舌頭活動稍微受限,但對其吞噬、發音之功能實無太大影響,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語,此有該院嘉基醫字第990100113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93,130元(190,000+3,13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肇事主、次因之上開情節,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939元(即193,1300.3),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9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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