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2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第14行「便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應補充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各以其一分別詐取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蒙受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至屬不該,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參酌聲請人以被告係單親媽媽,為扶養家庭而誤蹈法網,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