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相關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然本件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達3次,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其家中需要照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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