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許仁韋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林益輝 律師(111年4月19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蕭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甲○○未曾答應被上訴人出資整修、裝潢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更未曾答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未來將供兄弟姊妹年邁終老使用。被上訴人對於何時就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權利範圍與甲○○間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負擔之具體内容為何,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二、由證人 蔡銘嘉 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並未附條件。而證人 蕭宗藩 、 蕭宗棠 、 陳淑華 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且互有矛盾不一之情,更甚者,就所謂之條件為何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條件有無存在,整修費用為何等契約要件均附之闕如,其等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證明本件系爭贈與並無附條件之情。
㈠證人蕭宗藩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因伊之建議而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甲○○,但對於雙方何時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及負擔之具體條件為何,均無法確切說明,是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且系爭土地係於107年3月間過戶,依其證述「106年8、9月時,甲○○多次到我家跟我說…,到了106年底,我就問甲○○這個房子是不是要整理…,107年初,甲○○又說過年後再看看。」之內容,均係在過戶前,而被上訴人於甲○○未予整修即過戶予上訴人,可見系爭不動產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又證人蕭宗藩於原審復證述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欲索回系爭不動產一情,顯然證人蕭宗藩可能係為協助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產,而有偏頗迴護之虞。
㈡依證人蕭宗棠於原審證述:「這是被告和甲○○自己決定後告
訴我的。」,顯見證人蕭宗棠並未見聞被上訴人與甲○○間有無協議亦或協議內容為何。其證述係傳聞證據,並非親見親聞,故其證述不足採信,而依證人陳淑華於原審證述:「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故其於原審證述甲○○至其家中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協議之情,與證人蕭宗棠之證述不符,且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簽立契約之地政士蔡銘嘉於原
審亦證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贈與過程,並未曾聽被上訴人提到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蔡銘嘉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提及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情事。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贈與時,未詢問承辦之地政士蔡銘嘉防範之方法,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後來與甲○○間,僅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之合意。至於整修系爭房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四、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及贈與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協議或附有負擔,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原判決應予廢棄,且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要旨:
一、原審依證人蕭宗棠、蕭宗藩、陳淑華於原審證詞認定:甲○○確於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前,多次向親友表示要裝潢系爭房屋,且要供兄弟姐妹養老之用無誤,且被上訴人雖相信證人蕭宗藩轉述甲○○之承諾,但亦擔心如證人蕭宗棠所述系爭房屋會變成姓許的,全部過戶就沒地方住之顧慮,才會在辦理贈與登記前,再先向承辦之代書 蔡嘉銘 詢問是否有被趕走之危險之情形無誤,參以被上訴人與甲○○既為姊妹關係,其相信甲○○會履行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之承諾,故先贈與登記予原告,亦符合事理之常。則綜合上情,甲○○確於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前,確有多次口頭承諾會整修系爭房屋,及與被上訴人一起提供兄弟姐妹養老之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後,始同意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無誤,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贈與附有負擔云云,自不可採等情。故上訴人辯稱甲○○未曾答應被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甲○○未與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胞姐甲○○於106年8、9月時多次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表示願意整修、裝潢,增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附加條件),作為上訴人娶妻之新婚居所,同時作為兄弟姐妹年邁養老之處,互相照顧,因此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與甲○○。被上訴人因信任甲○○之說詞,遂於106年年底,在甲○○家中與之達成贈與合意,在場之人有蕭宗藩、 洪素音 ,被上訴人並應甲○○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證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年底,在甲○○家中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並存有不分割協議之存在。上訴人辯稱證人蕭宗藩未能證明協議達成之時間及地點,即其證述偏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依被上訴人與地政士蔡銘嘉間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我怕少年的把我趕走」、「蔡銘嘉:他沒這個權利,你也沒這個權利。過一半以後沒這個權利。」、「被上訴人:我是看說齣,對我有保障的,看有什麼法律,這樣我比較放心」、「蔡銘嘉:有保障,有你名字在,不用再寫什麼」、「被上訴人:看電視看很多嚇到」、「蔡銘嘉:那種是你全部的名字都過給他,你沒有名字。爸爸媽媽將房子全部過戶給晚輩,都沒有名字。在全部都沒有的名字狀況下來說,就是說,有附帶,爸爸附帶兒子有什麼條件。這是另外的,你這個是過戶給你大姊或是你大姊的兒子也好,這只是過一半,不是過全部。你如果是全部過他,他要附帶要對你怎樣。這個情況下,你就是得注意,要寫。你有一半,你的名字還在裡面。」,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確有因擔心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後,將來可能會用什麼手段使被上訴人失去棲身之處,而就是否該於贈與契約上寫下何種條件才能有所保障之事,詢問蔡銘嘉地政士之意思,僅因其為國小學歷,不黯法律,無法以精確之法律術語詢問,且因蔡銘嘉回覆只要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就不用擔心遭上訴人趕走,又因蔡銘嘉更表示要將寫下贈與條件,是在全部權利都贈與的情況下等語,被上訴人因信任蔡銘嘉之專業,而未有更進一步表示。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因蔡銘嘉之建議,而未將不分割協議以及附負擔贈與之條件記明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面上,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與甲○○間無此約定。上訴人主張蔡銘嘉證述系爭不動產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無足可採。
四、本件甲○○之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原因,係被上訴人移轉糸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與上訴人後,甲○○不僅沒有整修系爭房屋,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要再移轉2分之1給上訴人,如果不從,則要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而且並表示上訴人雖僅有2分之1的權利,也能將系爭房屋給賣掉,讓被上訴人無家可歸。
肆、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先
父 蕭建平 所有,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各為2分之1。
㈡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母親甲○○,並縮短給付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僅一出入門戶,被上訴人主張因甲○○未整修、裝潢
系爭房屋,先後於109年12月3日以甲○○為收件人、上訴人為副本收件人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及於原審110年1月6日審理時,就系爭不動產,撤銷與甲○○間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知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不分割之協議?⒉如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協議,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如可,分割方案為何?㈠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⒉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181、183條、第41
9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可知附有負擔之贈與得由贈與人單方面附加負擔之約款,使受贈人受有負擔,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故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至明。上訴人抗辯於兩造辦理贈與登記時,並未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及贈與契約記載系爭附加條件,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甲○○間並無約定系爭附加條件云云,係誤解前開法律規定至明。
二、觀之被上訴人與蔡銘嘉間錄音譯文:於蔡銘嘉回覆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時,兩造均無將對方自系爭房屋趕走之權利時,被上訴人仍繼續追問有無其它法律保障方式,經蔡銘嘉具體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物權,故毋庸於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時及於贈與契約另外再為任何文字註記,仍無法解除被上訴人之擔憂,故再提出其因「看電視看很多嚇到」,而由蔡銘嘉續之對被上訴人為詳盡之說明,及其說明之內容強調僅於移轉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始有記載附帶條件之必要,而系爭贈與因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權利範圍,並非移轉所有權之全部,故無為註記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即未向予詢問等情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始終係環繞著是否應將系爭附加條件記戴於系爭登記贈與事項為詢問,不因其未以「註記系爭附加條件」相關用語為詢問,而影響其內心真意。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相信蔡銘嘉之專業,基於其對蔡銘嘉上開說明之理解,而接受其所告知因非移轉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範圍,即無另將系爭附加條件記明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面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蔡銘嘉證述系爭不動產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與甲○○間無系爭附加條件之約定云云,要難採據。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9日因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3月21日因與上訴人之母甲○○間之系爭贈與,縮短給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兩造自原審時即為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主張因知悉甲○○多次口頭承諾會整修系爭房屋,及與被上訴人一起提供兄弟姐妹養老之用,始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之一半予上訴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其2分之1產權贈與原告,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已據證人蕭宗藩、蕭宗棠、陳淑華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該等證人與被上訴人及甲○○間均屬相同親等之親屬關係,衡情並無同時虛構情事以偏袒其中特定任一方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係因其父顧及其為單身且經濟能力相對不足,而系爭房屋確實已使用多年,屋況陳設均呈老舊,而有整修、裝潢需要之情事,有系爭房屋屋內屋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11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係有系爭附加條件約定之附負擔贈與,洵屬有據。至於蕭宗藩所述情事係發生在106年間,被上訴人竟未待甲○○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完成,即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均合於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而為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贈與無系爭附加條件之約定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與甲○○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並縮短給付而直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未履行負擔,業據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生效,系爭贈與契約已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2分之12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