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森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確定,110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鋸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2月10日確定,110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查扣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甚明。是扣案之鋸子1把,係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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