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秦莉恩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5、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秦莉恩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温秦莉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中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某
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吳瑞友 聯繫後,雙方達成温秦莉恩以每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公克予吳瑞友之合意後,吳瑞友遂於同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00元至温秦莉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吳瑞友要求先交付大麻1公克,温秦莉恩遂於翌(14)日1時30分許,與其毒品上游聯繫後,吳瑞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温秦莉恩至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吳瑞友在上址附近等候,温秦莉恩則至其毒品上游住處購入大麻,嗣温秦莉恩於同日1時51分至3時1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將大麻1公克交予吳瑞友,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再交付剩餘之大麻2公克,後於110年1月1日14時13分許,吳瑞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温秦莉恩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政府附近,吳瑞友在上址附近等候,温秦莉恩則至與其毒品上游約定交易地點購入大麻後,與吳瑞友一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住處,温秦莉恩便當場將剩餘之大麻2公克交予吳瑞友,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交易。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5時45
分至20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温秦莉恩上址住處,雙方達成温秦莉恩以每公克大麻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予吳瑞友之合意後,温秦莉恩便當場將大麻1公克交予吳瑞友,而吳瑞友並未當場給付毒品價金,嗣温秦莉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瑞友聯繫給付毒品價金事宜後,吳瑞友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其上開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匯款1,700元至温秦莉恩上開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交易。嗣警方依吳瑞友之供述,於同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温秦莉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4公克、0.6015公克)、大麻研磨器及大麻吸食器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温秦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16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第11至20、111至115頁及本院卷第88、167頁),核與證人吳瑞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8215號卷第21至25、127至131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見偵8215號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8215號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15號卷第39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8215號卷第48至51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215號卷第65頁)、被告與證人吳瑞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8215號卷第67至72、135至140頁)、證人吳瑞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8215號卷第75至77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92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吳瑞友時,其主觀上有欲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吳瑞友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為之,故應評價為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9年12月13日與吳瑞友聯繫時,是要販賣3公克的大麻給他,後來在110年1月1日,我除了幫吳瑞友拿大麻外,我自己也有購買大麻,之後我們回到我的住處後,因為我不想施用大麻了,所以才又將1公克的大麻販賣給他,該1公克大麻是我當日自己另外購買的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88、167、16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與吳瑞友聯繫時,雙方即係約定買賣大麻3公克,嗣被告於110年1月1日向其毒品上游購入大麻後,因其返家後不想施用大麻,始將其甫購入之大麻1公克再販賣予吳瑞友,足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販賣大麻1公克予吳瑞友,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其前於109年12月13日約定販賣大麻3公克予吳瑞友,二者並非基於單一販毒之犯意,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販毒行為,而應評價為數販毒行為,方為合理、妥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否則,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王友良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上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被告温秦莉恩向本分局佐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友良所購得,渠並帶同警方前往王友良之住處搜證,本案業經臺中地檢察署指揮,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691號搜索票)前往王友良現居地樓下執行,後經王友良同意搜索現住地,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0.5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惟警詢時王友良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予温秦莉恩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證王友良有販賣毒品給予 温蓁莉恩 一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憑,足徵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王友良有何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業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含加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與吳瑞友聯繫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
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分別為5,100元、1,700元
),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温秦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温秦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