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告 林楚軒 (即 陳依琳 承受訴訟人)
林芷紜 (即陳依琳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賴怡馨 律師被告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陳依琳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依琳在起訴後,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楚軒、林芷紜及訴外人 賴宜駿 ,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因賴宜駿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9頁),而林楚軒、林芷紜已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3頁、第311頁、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以陳依琳為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訴外人 陳耀欽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陳依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依琳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依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均非陳依琳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3紙本票上指印亦非陳依琳所按押,關於陳依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屬偽造,陳依琳自無需就此負票據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債權。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為陳依琳與陳耀欽共同簽發,然係因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陳耀欽向陳依琳表示要共同向其父即被告借錢,遂要求二人共同簽發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陳依琳,雙方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陳耀欽,此亦為陳耀欽個人借款,與陳依琳無涉,不得要求陳依琳負擔保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對陳依琳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依琳、陳耀欽共同投資事業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各自加蓋指紋確認,被告已交付借款,陳依琳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亦未提抗告,顯然認定正確無誤,況陳依琳前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嗣改為主張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均非其所親簽,則前已承認簽名之真正,現又否認,自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且被告不同意陳依琳撤銷自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24時確定,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依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均非陳依琳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3紙本票上指印亦非陳依琳所按押,故被告持有前開3紙本票,其本票債權對陳依琳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訂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陳依琳前於民事起訴狀稱:「被告持有陳依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陳耀欽要求陳依琳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陳依琳便與陳耀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再於民事準備一狀稱:「系爭本票確實係為向被告借款始簽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106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真正沒有意見,是我們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3、59頁),是陳依琳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則陳依琳嗣後否認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可認係要撤銷前自認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意。
3.就此,原告主張陳依琳本為越南人,書寫能力欠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上陳依琳之簽名與其生前簽立之其他文件簽名,二者筆跡相異甚大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鑑定機關函覆以本案因需陳依琳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4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陳依琳有無留存指紋,經該署回函未錄存指紋,有該署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是原告主張陳依琳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陳依琳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08頁),則陳依琳撤銷自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認陳依琳前所自認系爭本票上陳依琳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陳依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係陳依琳為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雙方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證人陳耀欽到庭具結證稱以:伊與陳依琳是男女朋友,同居5、6年。系爭本票係伊與陳依琳一起向被告共同借款所簽立,前後借了好幾百萬元。從104年2、3月開始借款,每次大約借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每次借款都是伊跟陳依琳簽立本票,被告都是交付現金,本票的350萬元有交給伊,借錢是要投資網路的 博奕 ,後來被騙了,拿錢當天就是簽立本票那天,本票簽發日期就是被告交錢日期,交付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錢是伊與陳依琳共同拿去投資,陳依琳都知道,投資失利的事也知道,錢都是從陳依琳銀行帳戶領出。被告借給伊的錢是伊拿被告開立支票到四平農會、崇德路的二信,還有家裡拿過錢,被告要求伊跟陳依琳去拿錢時,要簽本票,要求互相共同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查,陳耀欽既證稱借錢是要投資網路博奕,本票簽發日期就是被告交錢日期,然陳耀欽投資日期為104年2月到5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69頁),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105年2月、7月、10月)明顯不符,陳耀欽豈會有先行投資再向被告借款之理,觀以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投資人為陳耀欽,陳耀欽雖與陳依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縱有投資博奕事業損失達756萬元,難認確與陳依琳有關,亦無法執此即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陳耀欽、陳依琳。況陳耀欽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與陳依琳分手,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4.被告另提出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3-130頁、第331-340頁),以證明有交付借款。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105年2月1日提領100萬元交付陳依琳與陳耀欽,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頁),該筆100萬元轉帳旋即轉回帳戶內,帳戶餘額並未減少,難認被告有領出該筆100萬元交付陳依琳;又被告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其105年8月24日領取30萬元、105年10月24日領取30萬元,以上開6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陳依琳與陳耀欽,然其所稱提領現金之日期與借款日期相隔2個月之久,又若非以貸放金錢為業者,衡情尚無人會預先存放大筆現金於家中以待他人借款之用,被告所稱均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嗣後改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實際借款時間為104年4月16日及104年11月17日,係因陳耀欽與陳依琳無法還款,將原來本票撕毀,改簽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與陳耀欽上開證述借款日期即本票簽發日期不合,又縱令被告於上開日期有領款之事實,亦不得因此推定確有以該筆領款貸予他人,是被告主張難認可採。
5.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確實交付金錢予陳耀欽、陳依琳之事實,從而被告對陳依琳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陳依琳與被告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陳依琳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顯屬有據。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該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以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5年2月2日1,000,000元105年12月2日106年12月25日CH168366002105年10月20日500,000元105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5日CH142528003105年7月17日1,000,000元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0000000004105年7月17日1,000,000元106年6月2日106年12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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