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05號、第386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可預見一般不詳人士聯繫提供帳戶要求匯款或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常與實施詐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集團密切相關,且任意持自己或他人金融卡提領存款轉交不詳人士,亦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09年6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借予甲○○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詳之金錢後,乙○○再依其指示,將匯入之金錢提領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自所提領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於丁○○提領利潤時,再以帳戶異常、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在屏東市建國路之屏東厚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l0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匯款作業流程,該筆款項於109年6月19日12時55分20秒許始匯入帳戶);(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於戊○○提領利潤時,再以帳戶操作不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市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匯款作業流程,該筆款項於109年6月19日14時14分26秒許始匯入帳戶)。嗣乙○○接獲甲○○所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有款項入帳後,即依前揭議定之方式為洗錢行為,於109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240萬元(包含丁○○、戊○○2人匯入之10萬元、15萬元),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1頁、第478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陳述(偵38640卷第49至52頁;偵38605卷第17至19頁)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加內容相符(偵38640卷第33至35頁;偵38605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52頁、第246頁),此外,復有㈠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8640卷第53至57頁、第69頁、第91頁、第111頁)、㈡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8605卷第21頁、第23頁、第73至75頁)、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8605卷第25至32頁)、乙○○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01095號卷第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乙○○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同案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00萬元,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意指同案被告乙○○提領之100萬元包含告訴人丁○○、戊○○受騙之匯入款。然依卷附之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而實際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9日12時55分20秒許、同日14時14分26秒許,而被告同案被告乙○○提領該帳戶內100萬元之時間為109年6月19日11時49分55秒許(偵38605卷第32至33頁),則同案被告乙○○提領該帳戶內100萬元之時間既在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而實際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之前,足認同案被告乙○○提領其帳戶內之100萬元,並不包含告訴人丁○○、戊○○受騙之匯入款,公訴意旨應屬誤載,本院自應依卷存證據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參與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前介紹乙○○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前揭2次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紀錄之案件類型(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成員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丁○○、戊○○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自述是要幫媽媽籌醫藥費多賺一些錢)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玩具車修護工作,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可以(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提領240萬元後,被告的朋友給伊42000元,被告拿走其中一半(偵38605卷第88頁;偵38640卷第34頁),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本院第478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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