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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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友人聊天,因見警欲上前攔檢盤查,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6公克)丟棄在地上。經警發現後,當場扣得上開吳信賢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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