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銘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銘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自不因嗣後該罪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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