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志彬 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本案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仍循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對於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以A女稱之;另關於A女之母親(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B,並記載為A母),因其姓名同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於本案裁定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裁定書關於前開人等,仍均循原確定判決上開稱謂分別記載之,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彬(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除被害人A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而A女案
發當時年紀尚小,討厭繼父乃人之常情,A女之證述實應仔細確認,更何況A女如今年紀稍長而主動寫信向聲請人道歉,更可證明A女當初指述非真,再審聲請人確有遭受冤屈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案發時與A女、A母同住一小套房,並無牆壁隔
間,案發當時仍有其他客人及A母在,如欲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自無須挑有2至3名客人且A母亦在場時為之,其風險過高有違常理。
㈢案發地點之室內配置僅有一房一衛,床鋪與沙發區係以布簾
作簡單之隔間,要從沙發區至廁所需經過床鋪區前,在床鋪區之聲響均能為沙發區之人所察覺,況案發當日A母及客人都在場,再審聲請人如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其他人不可能不知道。
㈣案發當日之客人 黃育琳 證述再審聲請人並未中途離開座位,
刻意壓低聲音也會聽到等語, 劉浩魁 證述冷氣開口在床鋪上方,故當日布簾是拉開的,會談過程中再審聲請人並未離開座位至床鋪,沙發區至床鋪視線未遭到阻擋等語,均能證明案發當日再審聲請人未離開沙發區,沙發區至床鋪之視線無阻礙且聲音無法隱藏,再審聲請人不可能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育琳、劉浩魁不同。㈤對A女之月經何時來,A女與A母之證述完全不同,A母不
可能就此對案情無直接關聯之部分迴護再審聲請人,且該供述不符之情形自偵查中即已存在,A母於偵查中不可能知悉A女所供述之內容,A女之證述確實有疑。
㈥本案歷審判決所引用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之證據有三,
即A女於警、偵、審時之證述、A女之精神科鑑定書、A母於案發當天聽聞A女告知之被害經過,上開三項證據本質均來自於A女所為證述,故A女證述之證明力即為本案判斷之重點,雖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作證,惟再審聲請人自109年9月間入獄服刑後,收到A女透過A母轉寄至監獄中之書信,承認其審理時欺騙了法官,月經來的時間如A母所述才為正確,當初之動機只是因為不想隨再審聲請人去大甲,希望再審聲請人與A母分手,也因再審聲請人之兒子對A女有不當行為而感到反感等語,足證A女之歷次供述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月經來的時間於本案亦為一重要爭點,用以與A母供述特定案發日,且A女於一審時就此部分證述與A母證述矛盾),是聲證一之信件對再審聲請人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㈦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及偵查、第一審作證時均
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A女即便有證述不實亦無法成立偽證罪,另A女證述時因未滿14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罰,誣告部分亦不可能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是對A女證述不實之部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情形,符合開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件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均來自於
A女之不實證述,而該證述已有客觀證據證明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對A女之刑事訴訟程序又因A女證述時無庸具結、未滿14歲而無法開啟,是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開啟再審程序並裁定停止再審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並請求傳喚A女到庭作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A女之指證述、證人A母、 黃惠鈴 之證述,暨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場相關傢俱位置及距離現場圖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22張、彰基醫院精神科證詞詢問及證詞可信度鑑定書、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606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A女及A母各自手繪之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對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A母代為寄送之A女信件為新證據,欲藉
此彈劾A女在原確定判決中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A女之指證不實。惟其情形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提解到庭表示意見時亦陳稱:信封是A母寄給我的,可傳喚A女作證等語,而經本院檢視代理人提出之該信件原本上之A女簽名筆跡(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案件卷內之A女簽名大致相符,該信件形式上應可信為真正,而無傳喚A女作證確認該信件真偽之必要。
㈢本件觀諸上開A女出具信件內容固有記載A女初經開始之時
間並非國中時期,而係A母證述之國小五年級始為真,A女於審判中就此部分供述有說謊之情形,以及A女不喜歡去大甲,希望A母與再審聲請人分手,討厭再審聲請人之子等語;然查,A女是否在國小五年級時即開始有月經,與本件強制猥褻案情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原確定判決論罪之判斷依據;又上開信件所書寫之其餘內容,不僅與A女、A母於偵、審中證述關於再審聲請人與A女平日和睦相處之情節全然相異,反而與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辯解不謀而合;聲請人就A女此一先後指述不一之理由,並未盡其說明之義務,以供審認,復未釋明該A女信件內容之信憑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顯亦未盡其說明義務;據上,本件即難認該A女信件已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況該信件通篇未提及A女指證遭再審聲請人強制猥褻之證詞部分有何偽證、誣告之情事,亦無從據以直接認定A女之歷次證詞均屬虛妄,顯無從單憑上開A女名義之信件,遽認A女確有偽證、誣告之行為;又再審聲請人並未對A女提出誣告、偽證等之告訴,或釋明A女曾經少年法庭審認於本案之供證述有何虛偽指證遭再審聲請人強制猥褻之偽證、誣告非行行為之存在,亦難認已有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據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A女名義之信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㈣聲請意旨雖再以:由A女信件可知A女之供述與證人A母所
證矛盾,而證人黃育琳、劉浩魁亦證述案發當日我未離開沙發區,證人A母、黃育琳、劉浩魁當時均無察覺有何異樣,A母回想也覺得有誤會我,但法院沒有採認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A女證詞確有虛偽不實,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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