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三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卷第291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 楊浚宏 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且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而非各個獨立之業務侵占行為等情為論據,認再審原告之受雇人非業務侵占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楊浚宏乃再審原告之業務,有訂單後通知公司出貨,之後再結算貨款,並無挪用留用金錢之權限,且貨物價額均固定不得折扣及決定出貨時間,然楊浚宏為先行獲取金錢花用,以折價為誘因向客戶提前收取「預收款」,其陸續收受之貨款,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在擅自延長交付再審原告之期間自行花用,最終無從繳回而東窗事發,確實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況,楊浚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106年7-8月份後所收取的貨款均未繳回,至少其中就「義和肥料行(陳○○)」106年8月之貨款,經核算後確實有980,560元侵占未繳回再審原告公司已經楊浚宏確認無誤,刑事檢察官起訴書也為相同認定,至少上開貨款屬於侵占無訛,原確定判決遽認楊浚宏所犯為背信非侵占,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此外,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也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既是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各次交易而生,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自應僅得用以清償相對應之各次交易,而不及於其他交易,甚而其他客戶之交易;況且,依前所述,楊浚宏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原告,是用以清償楊浚宏自身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故該等判決僅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最終有由楊浚宏繳回原告,即遽認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僅屬背信,而非業務侵占,並非可取,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
(三)綜上,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應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辯稱: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是涉犯背信罪等語,難以採信。」等理由獨立判斷認定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也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者,楊浚宏身為再審原告業務,其各次向不同商家收取貨款之持有狀態,本即應立刻繳回再審原告處,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僅擅自延後交付時間點,將持有之金錢留作自由運用,所造成之錢坑只好再另外以削價出售之方式,提升業績儘速獲取貨款,以填補錢坑,然其並未如實依據收取貨款之商家來源去繳付,而係挪用,確實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當屬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向再審被告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列出之不誠實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另有提供加費承保之「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款)」保險商品,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再審原告未加繳保費,自無從請領保險金,且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再審原告得自行上網查詢」等情為論據,僅審酌再審被告片面說詞,認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不包含背信,毫無考量再審被告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更隻字未說明為何完全無庸審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約定型化契約之不平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僅全然引述再審被告書狀內容,原確定判決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系爭保約第3條第2項不誠實行為乃例示,而非列舉其一排除其他,此點與再審被告對契約訂立方式之認知一致。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及鈞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顯見背信行為確實屬於不誠實行為之例示範圍內。
(二)另參照鈞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知,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此所謂「其他不法行為」即係概括規定,為對照「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之例示規定而生,因此,「其他不法行為」必須以類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之行為為限。而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行為皆屬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則不誠實行為中之「其他不法行為」,自應解釋為係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如背信、偽造文書等是。本件再審被告固辯稱背信並非將有形財物取走並佔為己有,不具有可類比性云云。然綜觀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行為,其共通點絕非「將有形財物取走並佔為己有」,否則詐欺之構成要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無法符合;再者,該五項例示不法行為除直接取走有形物並佔為己有外,亦包含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此有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與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可明,顯見刑法背信罪就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部分,確實與系爭保約之五項不法行為具有相類性。因此,根據上述判決意旨揭示不誠實行為之不法行為自當包含楊浚宏之背信犯行無訛,再審被告辯稱不包含背信罪自難足採。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保約「侵占等不法行為」不包含背信行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系爭保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為有利要保人之解釋,方符最大誠信原則,縱使立於定型化契約之角度解釋亦同,豈可僅本於保險人單方立場以所謂對價衡平、保費估算,而完全將風險轉嫁至要保人上,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一)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另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知,再審被告固辯稱再審原告為公司,經濟上並無劣勢,可自行比較多家保險公司及契約云云。惟再審原告僅為販售農業肥料之獨資有限公司,經濟上毫無可能與再審被告比擬,更何況保險商品極其專業亦非一般人可自行判斷,全數仰賴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解說,知識經驗上同樣具有相當大之劣勢。又再審被告聲稱任何人均可輕易從官網上得知其公司所有保險條款之詳細內容,然109年11月3日當庭縱使是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順利找出系爭保約條款,更足證要求一般要保人自行比對判斷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不僅違反人性、難度極高且屬於將所有風險歸諸要保人之說詞。
(三)系爭保約乃再審被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因此系爭保約第3條第1項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範圍是否及於背信不法行為,既有疑義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疑義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均應認為包含之,而使再審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依據兩造契約得到保護。
四、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再審被告受雇人即保險業務員之證述,表明連資深業務員也不知悉系爭保約另外有加保事項之附款商品,遑論一般消費者,惟原確定判決竟毫無審酌此證據,並說明為何不加以適用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僅有系爭保約書面資料,完全無法得知有另外加價之附加約款,無從比對判斷,縱使是再審被告公司之資深業務員,亦完全不知道公司有此種附款而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縱使另外有附加約款,亦不得臨訟同時加以互核解釋,認系爭保約之不實行為屬列舉而未含背信,此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
(二)原確定判決固載:「復查上訴人於系爭保約首頁載明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復於保險單首頁及投保須知載明其官方網址(http://www.south-china.com.tw),可供任何人詢問,或查閱上訴人公司全部保險商品及其他公開資訊(查詢路徑:首頁→保險商品條款→意外險。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3年底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各保險公司均已將銷售商品文件送至該資料庫,供民眾查詢。該查詢系統無須事前註冊,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應可利用此系統比較各家保險公司保險條款,並可憑此暸解包含系爭附款在內相關資訊,亦有上訴人所提網頁介紹資料及檢索畫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如對於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仍存疑義者,尚可撥打前揭免付費電話,向上訴人查詢。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約當時容非無查詢管道,且兩造同為公司,被上訴人之經濟地位難謂居於劣勢,於比較各家保險公司條款後,除上訴人所提供保險商品外,尚得與其他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並非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有系爭附款存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保約不得解為不含背信行為在內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憑採」云云。惟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保約,依一般常情要保人投保均由保險業務員兜售介紹,要保人不可能另外再上網搜索是否契約有更新;或者另外清查是否有新增加保之附加約款。系爭保約之「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再審被告並未主動提供給再審原告比對與選擇,再審原告根本難以知悉與判斷是否加保,是以「不誠實行為」仍應僅得就主約文字解釋,況且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產品極多,縱使保險公司自身均難以查知?自不應臨訟以此附款將解釋契約之風險歸諸要保人承擔。
(三)況再審被告透過資深業務員章○○,自103年起每年向再審原告招攬、續約系爭保約時,均從未經業務員主動告知系爭保約第3條第1項『不誠實行為等』並不包含員工背信行為,甚至如果要包含必須另外付費才能附加承保。究其因在於再審被告業務員亦同樣對於有無另外加價之附加約款毫不知情,而當然認定所謂不誠實行為包含員工背信行為在內,此有再證二之錄音對話譯文第3、4頁中,再審被告業務員章○○表示:「對,這事要解釋一下,保險公司的原則要照條款,跟您報告一下,這些小姐(指保險公司小姐)要修理,他條款,目前為止,都沒有去更新,任何一家都沒有更新,他們現在有在狡辯,目前為止還沒去更新,共同條款裡面沒有更新。」、「一般的見解我們也是認為全部都包含」、「現在走二審,一審敗訴,現在二審,我有在關心進度,坦白講我希望我們公司敗訴,不管是要50、60我來跟客人說,還是判輸全賠。」,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影響判決基礎之證物竟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再審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改判請求給付保險金無理由,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等語。
參、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部分,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因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部分,現均已非屬判例,復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另再審原告所引據之其餘最高法院判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同亦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可引為論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先予指明。
(三)又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楊浚宏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而非各個獨立之業務侵占行為」等情為論據,認再審原告之受雇人非業務侵占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將楊浚宏所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認定楊浚宏於任職期間,所為應屬背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並說明楊浚宏所為,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上易字第868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屬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於法尚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2、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另有提供加費承保之系爭附款保險商品,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再審原告未加繳保費自無從請領保險金,且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再審原告得自行上網查詢」等情為論據,僅審酌再審被告片面說詞,認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不包含背信,毫無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更隻字未說明為何完全無庸審酌兩造間關於定型化契約之不平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僅全然引述再審被告書狀內容,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系爭保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為有利要保人之解釋,方符最大誠信原則,縱使立於定型化契約之角度解釋亦同,豈可僅本於保險人單方立場以所謂對價衡平、保費估算,而完全將風險轉嫁至要保人上,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兩造爭執事項明確記載:「(一)楊浚宏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二)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包含背信行為?(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及兩造間關於定型化契約之不平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部分,既非爭點,且與兩造聲明、陳述是否明瞭或完足無涉,原確定判決縱不探究兩造間之契約定性,對裁判結果亦顯無影響。況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均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契約解釋、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既已提出再審被告受雇人即保險業務員之證述,表明連資深業務員也不知悉系爭保約另外有加保事項之附款商品,遑論一般消費者,惟原確定判決竟毫無審酌此證據,並說明為何不加以適用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之證述既屬人證而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無論原確定判決斟酌與否,均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八內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第二審不斟酌其所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第3、4頁中再審被告業務員章○○之對話,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求予開啟再審程序,於法要難謂合。
伍、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開所陳諸節,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