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特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特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現場監視影翻換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劉純宜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7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 何依珊 受有右側上、下肢、右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張特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特強於民國109年7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何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停等,因張特強上述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何依珊受有右側上、下肢、右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特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特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倒車│││。│未注意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何依珊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報告表㈠㈡、現場監│2.被告有倒車未注意過失之│││視影翻換照片。│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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