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並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陳佳熙 (同案被告由原審另結),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路○○道臺27線公路,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光復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雨天傍晚、有暮光,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以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光復路駛來,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路口設置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自光復路駛出左轉產業路,切入自用小貨車前方,旋遭乙○○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右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並視力嚴重受損無光覺,及複雜性右眼瞼與右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嗣乙○○為避免其無照駕車肇事之賠償責任,電召丙○○趕赴現場頂罪,旋丙○○竟基於意圖使犯人乙○○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肇事人,使乙○○前開肇事犯行得以隱避。嗣丙○○因發現甲○○傷勢嚴重,不甘代負賠償責任,於94年6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上情並自首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同案被告陳佳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及被告丙○○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查: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鄉○○路,即省道臺27線與西側匯入之光復路形成之T字型交岔口附近,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雙向各1線道,南、北向車道寬度依序各5.2公尺、4.7公尺之產業路北向車道,告訴人甲○○所騎上開機車則行駛於東、西向、路寬
10.5公尺、中央以雙黃實線分隔雙向各1線車道之光復路,不僅依道路規模,顯以被告乙○○行駛方向(產業路)為幹線道,甲○○行駛方向(光復路)為支線道,該幹線、支線道行近路口處猶分別設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燈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為幹線道車,其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以產業路北向車道
通過光復路口約14.3公尺處為起點,形成兩道明顯剎車痕,按現場圖繪製比例換算左、右側長度各約22公尺,相互平行並略向外(東)側偏移、延伸至路肩,甲○○所騎機車倒地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則位在上開剎車痕起點前約3.6公尺處,申言之,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在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才開始形成剎車痕。茲以當時現場地面為潮溼柏油路面,依卷附「汽車煞(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換算被告乙○○通過該路口之車速已逾時速60公里,又自發現狀況至肢體反應、踩踏剎車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以上,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以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主因,然被告乙○○雨天行駛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省道路段,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竟以逾60公里之時速通過,且在通過路口約1.82公尺(14.3公尺-12.48公尺)後始發現狀況並開始肢體反應,是其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丙○○前揭時地到場後,依現場及被告乙○○敘述之情形,對被告乙○○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亦知之明甚,竟仍冒名予以頂替,其主觀上顯有使犯罪人隱避之意圖。則本件被告乙○○、丙○○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因前揭事故所受傷害,經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結果,其右眼係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為無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治癒之可能,恐永久喪失右眼視力等情,有該院94年12月2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C0836號函附卷可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丙○○犯罪後,於警方通知前來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於新刑法修正前原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新法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併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19歲;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勞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行時年32歲,各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2人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雖較告訴人為輕,惟其犯罪後,不僅利用他人頂罪以逃避責任,事發至今猶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丙○○前開時地向警方揭露事實,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目的係因發現告訴人傷勢較其預期為重,賠償金額過鉅,不願負責使然,尚非出自內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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