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妻,仍與乙○○於民國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上旬某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租屋處等地,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並因而懷有身孕,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婚姻及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於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上旬某日止,與訴外人乙○○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並因而懷有身孕,被告與訴外人乙○○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0號、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示閱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益;㈡若有,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乙○○之連續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與訴外人乙○○育有3子,現擔任板模
工人、每月薪資約三至四萬元不等,93年間所得約298,000元,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為中度肢障,育有
1女,93年間所得約209,00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
0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用影本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及第
105頁)。另原告以往多在外地工作,在家時間少,與其妻乙○○較少溝通,與小孩亦少有接觸,多由其妻乙○○照顧,喝酒後說話會較大聲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其與原告不睦都是因為原告喝酒,酒後會罵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生有一女,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惟原告前亦因長期離家在外工作,生活上疏於與乙○○互動溝通及協助小孩之教養,並因酒後易與乙○○發生口角,致二人感情日漸疏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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