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載送兒子前往暑期輔導班,車上未載運任何石材與工具,其並無從事相關業務行為,自不能以業務過失罪相繩;又本件擦撞車禍之刮地痕係在汽車道離分界線0.6公尺處,擦撞痕跡在後車斗右邊中段,並不明顯,聲請人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機車道上,而被害人前有重機車,是否因該重機車駕駛人要右轉或被害人欲超越該重機車,而切入聲請人車道,並非不可能,本件車禍係在聲請人已超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始發生,故聲請人既已安全超過,又何必按鳴喇叭,且本件車禍未送請鑑定,聲請人難以心服;再被害人對於肇事當時所騎乘之車道,有諸多隱藏,此由被害人於93年10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且其目的僅係如被害人所稱「只是被告沒有誠意,我才告他」,然法院就此諸多疑義,均漏未審理,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該證據係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該當,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宋裕生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屏東縣南門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審認定事實諸多違誤,重要相片、證詞均未審酌,且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並提出肇事之小貨車相片2幀等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原審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所駕駛者復為平日載運石材及工具之小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提出肇事小貨車上未載石材或工具之照片2幀,除本已附於警卷內,為原審採證論斷之依據外,依上開說明,縱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事實既已詳予審酌論斷,而聲請人以原審未將本件車禍送鑑定及未斟酌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目的,衡均僅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之力,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之罪名,而於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且觀諸聲請人之所舉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理既與上開法條未合,自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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