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另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甲○○因上開3案件於90年7月6日入監執行,至92年9月9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3年1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2094、1291、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6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吳文風住處,為警在上址搜索之際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2094、1291、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87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另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被告因上開3案件於90年7月6日入監執行,至92年9月9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
1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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