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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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二鄰溪洲五十六之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四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一鄰貓尾崎十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七頁),且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八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不復尋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前開吸食器顯已滅失,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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