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百四十號前路邊攤飲用啤酒五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五百四十二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欲通過馬路之乙○○及甲○○,致乙○○及甲○○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血腫、左手、左腳踝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背部、左手肘、左前胸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及甲○○告訴)。丙○○肇事後明知乙○○、甲○○受有傷害,雖有停車,但因害怕飲酒駕車為警查獲,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然丙○○又因跨越分向線行駛,於同路段六百號前,與丁○○所駕駛之LH-二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甲○○所受之前開傷害,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桃聖業字第○九四○○○○○四五號函附該二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應重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乙○○、甲○○各新臺幣八萬五千元,被害人乙○○之配偶 謝泓村 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