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0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萬8,1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212元(計算式:150萬3,069元+1萬8,143元=152萬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50萬3,069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萬3,069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2月4日

(110/365)

3.74%

1萬6,941.44元

2

違約金

150萬3,069元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4日

(78/365)

0.374%

1,201.3元

小計

1萬8,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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