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母女,依法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以後,均將聲請人交付渠等在台東之祖母(即聲請人父親己○○○之母),未盡養育責任,嗣89年8月24日,聲請人甲○○○、乙○○○分別僅為2歲、1歲,即與聲請人父親離婚,而渠等親權即由父親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搬離聲請人父親住處,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於國中前均與在台東之祖父母同住、由其扶養,祖父過世,聲請人繼續與祖母同住,伯伯丁○○亦會幫忙支付聲請人學費及生活費等費用,後祖母過世後,聲請人約於就讀高中期間,其等分別與伯伯丁○○、叔叔戊○○一起生活一段期間,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是聲請人爰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足敷生活所必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且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皆為0元,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善盡母親之責,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略以:「○○是86年次,○○是88年次,她們出生後,相對人把她們放在臺東,由我母親照顧,當時她是跟我弟弟在桃園的工廠,當時相對人沒有在上班。相對人離婚,丁○○我不記得時間,但是我記得○○是1歲多的時候的事情。」、「(相對人與你弟弟離婚之後,聲請人是由何人照顧?)我弟弟,因為當時相對人有簽立一個放棄親權的相關資料,因為資料現在我找不到,所以後來親權就是歸我弟弟,離婚之後,聲請人還是跟我母親同住在臺東,...,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我沒有聽過,而且我媽媽也沒有跟我講過,應該是沒有。」、「相對人結婚後、離婚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因為聲請人一出生就丟給我母親帶,離婚後,由我母親照顧,我母親過世後就由我回去照顧聲請人,在我照顧的時候,相對人都沒有支付過孩子的生活費等,甚至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相對人對前開證人之上開證詞亦無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

 ⒊據上,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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