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姚玫伶 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生鮮商品
1個
50元
2
香腸
1盒
109元
3
優酪乳
1瓶
80元
4
仙草3入裝
2份
138元
5
桑葚汁
1瓶
129元
6
乾薑
1塊
100元
7
果汁
1瓶
69元
8
豆腐
1盒
25元
9
甘露梨
1顆
250元
總計
9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洪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喜美超市永豐店」內,徒手竊取生鮮商品、香腸、優酪乳、仙草、桑葚汁、乾薑、果汁、豆腐、甘露梨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超市店長姚玫伶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玫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未據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