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遠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遠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羅遠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