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丞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4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159ng/mL)均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丞哲(下稱被告)所為:

 ⑴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24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159ng/mL(見毒偵卷第131頁),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行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為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結晶,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6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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