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陳水聰
陳鐘傑 (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偉 (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芬 (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吟 (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9萬3,52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8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 陳劉碧玉 與陳煇煌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煇煌所有。⒊確認被上訴人陳劉碧玉與陳煇煌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被上訴人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煇煌所有。⒌確認被上訴人陳劉碧玉與陳煇煌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⒍確認被上訴人陳劉碧玉與陳煇煌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⒎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於上開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部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分別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系爭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各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系爭竹泉段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參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面積為182.93、185.3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又系爭竹泉段土地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系爭竹泉段房屋於112年之核定價額為317萬9,8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5月3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7、70、181頁)。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定價額計算,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為471萬3,728元【計算式:(182.93+185.33)×12800=0000000】,系爭竹泉段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則應為1317萬9,800元(計算式:5000×200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聲明第5、7項、第6、7項部分,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分別為2500萬元、3500萬元,供擔保之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系爭竹泉段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系爭竹泉段房地之價額為準。又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5、7項、第3、4、6、7項,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分別係為排除被上訴人陳劉碧玉與陳煇煌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系爭竹泉段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不利於所有權之行為,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萬3,5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5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1,536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984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789萬3,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