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對他人為性騷擾之概括犯意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地下二樓之京華城百貨公司內,見隔壁櫃同事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洪聖威 外出倒垃圾行經安全門時有機可趁,乘彭○○不及抗拒,左手拉住彭○○左手,右手拍打彭○○臀部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O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告訴被告甲○○性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O三條第三款、第三O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