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15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偵查卷第31頁),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共淨重0.1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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