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10959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簽發有疑異,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2.4%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6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簽發有爭執一事,則係關乎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範圍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因之,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