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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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或用印於任何本票等票據上,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資金往來,是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非真實,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1,27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0月1日。詎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票載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親簽故票據無效。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94 號裁定(96.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16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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