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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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吾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吾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該案之承審法院,除故意侵犯聲請人訴訟權益外,亦濫用心證吹噓伊等權利很大,有獨立審判權自不受聲請人所示訴訟救助證明之拘束,有故意偏頗包庇刁難及藉勢藉端未依法裁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法官黃熙嫣、邱璿如、朱耀平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與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