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陳君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律師被上訴人 趙承田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已故配偶 陳碎琴 前為清償對上訴人之互助會債務,向被上訴人借用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九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原審誤為到期日)為民國84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即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3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89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216號清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性存有疑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基礎除票款給付請求權外,亦包含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故同時以借款返還請求及票據給付請求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偷,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僅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故配偶 趙陳碎琴 為清償上訴人之互助會債務,而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即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380號支付命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2日核發確定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予其,惟於本院已不再為上開主張,但仍主張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日確定,已如前述。而依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之利息請求,顯即係因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而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支票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持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支票,而無其他文件,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本件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作為請求權依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上訴人前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2日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依此計算,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2日時效完成。
㈢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局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至94年10月2日期間內,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此為兩造所是認,依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迄101年4月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堪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事由,主張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除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外,並同時主張借款債權,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縱令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僅陳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後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故同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予上訴人持有,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其如何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等情,自始均未陳明,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而無從查明上訴人當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此經原審查明在卷,故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實難僅憑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乙節,即遽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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