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彬選任辯護人王敬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39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文彬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與友人飲酒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安路口因紅燈迴轉,遭定點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下後,員警發覺上開車內飄出濃厚酒味,對殷文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測試紙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殷文彬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等情事,惟辯稱已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後,於翌日(12日)凌晨1時
許,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安路口因紅燈迴轉,遭定點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下後,員警發覺上開車內飄出濃厚酒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經證人即當場取締之員警 鐘明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此罪責之成立。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公共交通領域之道路參與者潛在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作用,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卷第4至5頁)。又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此外,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且以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在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十倍。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時,其肇事率為廿五倍(參照 何國榮黃易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此為本院依審判職務所知事項。查本案被告因紅燈迴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查且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9毫克,參之上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駕駛行為的影響之研究資料,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其駕駛時有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其飲酒程度致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之機率達一般正常駕駛人之10倍以上之多,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伊駕駛上開汽車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中,直線行走十公尺、金雞獨立
30秒、畫圓圈等項目均通過且正常,有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然被告係經警攔檢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確認超過法定標準值後,始經警帶回大安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施以生理平衡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鐘明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且上開生理平衡檢測之時間為101年10月12日3時50分起至
4時5分許,距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2小時又6分之久,則被告經警查獲、完成酒測,至到達分局時,已經過相當時間,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意識逐漸清醒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被告經警查獲,因恐遭罰,精神狀態較為緊繃,於製作生理平衡檢測時較為專注,故能成功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是被告並非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第一時間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時間相隔超過2小時之久,該欠缺時效性之測試結果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故自難僅因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即置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而不論,遽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辯稱經警攔停時,並無其他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5項檢測結果均認定合格,不能證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亦不足採。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雖辯稱:被告開始駕車時、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被告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後,與被告為生理平衡測試之酒精濃度差異不大云云,惟本案被告於查獲時迄實施生理平衡檢測之際,除有生理之酒精代謝外,並處於為警查獲後恐遭懲罰之精神狀態,業如前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洵無足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雖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完全配合警察的攔檢與測試酒精值,是因為自己很清醒,如果伊今天要卸責,警察要伊測試酒精值,伊可以不測,頂多處罰,不會牽扯到公共危險罪。且針對檢察官所說的,如果要應用大批的行政資源去遏止犯罪行為,應該要把菸酒公賣局廢掉,這樣大家都不會喝酒。又為了伊個人的聲譽,所以檢察官不能說現在我國政府機關的倡導,希望大家不要酒駕,但是誰沒有朋友等語。可見被告自恃、自認其於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之心態及行為,此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懲罰、所期能嚇阻之典型,被告為維持其與友人情誼,明知即將駕駛汽車返家,仍心存僥倖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犯後猶以如為禁止酒後駕車行為,應廢掉菸酒公賣局等詞卸責,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審酌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以商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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