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德有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並尚有如說明所示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未繳,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說明: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10×34=4080】。本項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提出依法應分擔被扶養人黃楊阿款之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三、 陳明 聲請人及被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及被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請陳明係分別於何年度,向何金融機構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及各筆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及申請債務協商前之清償情形。
六、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過度消費而致入不敷出,則本件倘裁准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是以,如債務人不繼續為更生之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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