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93年間、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2筆,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然被告其後因不明原因撤件,原告為求計算方便及嘉惠被告,遂直接使用債務協商所陳報之本金金額拆分各筆債權本金並計息,故原告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8,75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查如附表編號4之信用貸款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51,141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76,910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201,718元

9.99%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999%

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止

1.998%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信用貸款

48,984元

16.88%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88%

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6%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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