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本
票號碼四三○二七六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
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95年9
月10日、本票號碼為43027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裁定,准
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95年6月經訴外人 胡嘉翔 介紹被告
談論購屋投資之事,因貸款致購屋未成,而被告於95年9月
10日原告休假時,強押原告上車,並至高雄市○○路某公司
,稱其為讓房屋價錢壓低,所以已與內部人員協調好,先押
下70萬元,如未購屋,該筆款項則被扣押,被告因此要求原
告負責,原告當場拒絕後,被告仍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
並恐嚇原告不得告訴他人,否則讓原告無法繼續服役,另強
取原告提款卡(含密碼)、郵局存簿及身分證,按月領取匯
入該帳戶原告之薪餉,期間自95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已
領取高達150萬元,而系爭本票乃遭被告脅迫所開立,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透過胡嘉翔與原告認識,原告當初與台東
企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80萬元,原告說因為他要當
軍官怕他的貸款被家人發現,所以向伊借款70萬元,伊係以
現金分30萬、30萬、10萬借予原告,後來是因原告無法還錢
,故將存簿交給我後就跑走了,存簿中有部分的金錢是我使
用的,因為提款卡是在我與原告間流動,原告要還我錢時,
就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係被
脅迫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係被告威脅其不開立本票清償
即向軍方公開原告私下投資之事實,使原告無法繼續服役等
語,惟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
憑採。故系爭本票既屬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就票據之文義負責。
㈡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執票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原告乃基於借
貸關係所簽發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其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因向
其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台東企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欠款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交付原告
借款,是其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曾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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