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潘靜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
銷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曾設籍於高雄縣○○鄉○○街○○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然係住居在承租之高雄縣○○區○○
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久昌街址),且民國97年度報稅
資料、98年1月起至今之電信帳單資料、有線電視收費帳單
資料,均送達於系爭久昌街址,足徵伊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居
於系爭久昌街址,故本院將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係屬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之聲明,係有違誤,爰提起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240條之4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所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主張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核發該
確定證明書與法不合,聲請本院撤銷98年6月1日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
支付命令,已於98年4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債務人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98年6月1日確定,依送達過程觀
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妥投,異議人已受合法送達逾
法定期間未異議,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核無不當,而於
99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
聲請。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提出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
指摘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違法,自應認係對該終局處分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係依據戶籍法而設,雖不得執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
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所在,且國人以戶
籍地為住所所在地係屬常見,故戶籍地自屬認定住所之重要
依據。
㈡查本院於98年4月22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戶籍址
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於本人或同居
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
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
㈢雖異議人主張其早已搬離系爭戶籍址,自95年6月起改居在
承租之系爭久昌街址迄今,且伊97年度報稅資料、98年1月
起至今之電信帳單資料、有線電視收費帳單資料,均送達於
系爭久昌街址,足徵伊自95年6月間即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
系爭久昌街址等語,並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附件
收據聯、遠傳電信費帳單、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核閱
上開綜合所得稅收據、電線費帳單所載通訊地址固與異議人
前揭所述相符。惟異議人既自承系爭久昌街址係其所「承租
」,而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租賃關係之變動性甚高,客觀上
承租人已難形成久住之事實;況且,異議人雖自95年6月起
即承租系爭久昌街址房屋,惟觀諸異議人歷次戶籍址變動情
形,於92年4月29日前戶籍址登記為高雄縣○○鄉○○路○○
號,之後戶籍址變更為高雄縣梓官相通港路93號,嗣於95年
3月21日登記戶籍址為系爭戶籍址後,復於98年6月16日變
更戶籍址為高雄縣○○鄉○○街○○號,足徵異議人並非不知
戶籍登記之重要性及變更手續,又由異議人於95年3月21日
變更戶籍址後旋即承租於系爭久昌街址,於98年6月16日尚
承租久昌街址時,仍將戶籍址變更登記為非系爭久昌街址之
高雄縣○○鄉○○街○○號,益難認異議人有以系爭久昌街址
為久住處所之意思。且報稅通訊地址、電信設備通訊地址並
不以住所為限,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上開文件至多說明上址
亦為可得聯繫異議人之處所,尚難佐證有以上開久昌街址為
為住所地之意思。由上以觀,自難認異議人於95年6月承租
系爭久昌街址時,即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系爭
久昌街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或事實。從而,自仍應以系爭戶籍
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
㈣綜上,98年4月間異議人之住所既設於系爭戶籍址,則系爭
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8日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8條規定,於98年5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核閱
系爭支付命令卷明確,是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於98
年6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從而,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
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