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5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2日邀被告丁○○為
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7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約定自貸放
日起算按所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合計為年息7.4%機動
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尚欠133,355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
息7.4%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暨消費貸款申
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