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79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
用卡一張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依年息14.24%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加收20%違約金。查被告截至99年3月7日起共欠124,7
92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資料、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