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2月2日駕駛
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慢車道
行駛,行至同路段6號附近,竟疏未注意,突向左轉欲駛入
位於對向車道為南向之三多三路17巷,而適原告所駕駛176-
YA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三多三路快車道行駛至同
位置,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工資
2,500元、烤漆5,500元、零件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
修復需4日,而致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1,040元計算,共
有4,000元之損害,另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
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受有16,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日駕駛車號為000-00
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行至至
同路段6號附近,竟疏未注意,突向左轉欲駛入位於對向車
道為南向之三多三路17巷,而適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三多
三路快車道行駛至同位置,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之車輛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於三多三路慢車道上,欲變換車道左轉竟未禮讓
行駛於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
輛因而毀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
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工資
2,500元、零件費3,000元、烤漆5,5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鴻佳汽車修護廠修復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為98
年1月出廠,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證,則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為年98月1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12月2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11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000元,折舊總
額應為1,205元(3,000×0.438×11/12=1,20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795
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2,500元、烤漆5,500元
,合計共9,795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9,795元。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4日,業據其提出鴻佳汽車修護
廠明細表為證,應堪採信。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
營業收入可達1,040元乙節,雖未提出事證以供查證,惟參
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5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
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月12日起,每輛車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4,96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98年8月5日高市計客字第133號函在卷可稽,以每
月上班日數22日計算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可得收入為1,135
元(24,960÷30=1,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標準
屆今已有14餘年,而參以高雄市政府監理處所公布之97年度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高雄市計程車97年度營業車輛數
6,376輛、客運收入2,099,367,61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表1紙在卷可參,經核算每輛平均
月收入計27,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6376÷12≒
27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工作日數換算每日收入約為
1,247元(計算式:27438÷22≒1,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每年成長比例計算(000000000=112,112÷14
=8,每年每日收入成長8元),則於98年度之每日收入應
為1,255元為當,原告主張求每日受有營業損害1,040元,
應認可取,故原告因送修而不能駕駛系爭車輛受有4,160元
之損失,原告僅請求4,000元,應認可取。又原告雖另主張
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支出訴訟裁判費用1,000元之損害,然此
訴訟費用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損害賠償所造成之結
果,非得列為損害賠償之範疇。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3,795元
。(9,795+4,000=13,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1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由被告負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