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