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商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免交之費用,及審酌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679元依92年9月1日現行
法施行前舊法計算,應扣除原告已繳督促程序費用45元第二審裁判費62,826元依92年9月1日現行
法施行前舊法計算第三審裁判費58,079元依92年9月1日施行
之現行法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188,539元(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以擴張聲明之最高金額4,334,17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7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807,58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2,826元、58,079元;又本件原告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545號、第1546號案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 吳承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斟酌案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為應以20,000元報酬為妥適。合計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8,539元。計算式:第1審裁判費47,679元+第2審裁判費62,826元+第3審裁判費58,079元+第3審律師酬金20,000元-已繳督促程序費用45元=188,539元。至原告另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81號案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受法律扶助選任 林清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律師酬金部分,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予敘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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