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佳沂貿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業務關係,被告亦曾多次委請原
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均依約履行,安排貨物運送事宜,致
產生運費、保險代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0六百0
九元,詎原告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六萬0六百0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則以該公
司僅受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沂公司)委託,
代理佳沂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富越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沂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運送有超收運費情事,就香港
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二次運送各向其收取每公斤
港幣九元、港幣十六點五元,向其他人僅收港幣六點九元,
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部分,原告向其收取每公斤四十
九元,向其他人僅收三十二點二元,其受有詐騙之嫌,就超
過一般報價部分,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收取超收之運費
。又就本件香港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93年3月31
日報價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
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就另
外增加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
分),及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
,其並未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就桃園中正機場空
運至香港部分,原告93年3月31日報價僅有運費,台灣當地
費用:報關費六百元、鍵輸費二百四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
元,詎原告現竟主張被告尚積欠特別處理費、規費、文件費
、打盤費、過橋費、押運費、手續費,另重複收取倉租費,
二次運送各多計算八千0三十七元(帳單號碼12-78號部分
)、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帳單號碼12-60號部分),此部分
亦不得請求,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越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富越公司應給付
費用等情,為被告富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開具卷
附之統一發票、進口國內計數單、進口運費收據觀之,其上
所記載之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均為被告佳沂公司,並無被告富
越公司,縱相關貨物運送事宜及文件提供,均由被告富越公
司與原告接洽聯繫,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
之當事人,否則何以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越公司
請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
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並應給
付本件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五、被告佳沂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佳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業據提出提單、進口
國內計數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佳沂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佳沂
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被告佳沂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告佳沂公司固提出原告對訴外人
郁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欲證明原告對其報價偏高
,惟被告所提該2份報價單之時間為94年3月24日,與原告
對其報價時間93年3月31日,相差已近1年,而近年來原油
價格不斷攀昇,國內石油價格上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運送貨物種類之不同,亦會影響運費之計算,被告佳沂
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施用詐術,徒以
相隔達1年之報價單,欲證明原告詐欺,尚無可採。況被
告佳沂公司亦無從僅就所謂超過一般運費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告94年3月31日就香港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
報價包括空運費,及香港當地費用:過橋費、手續費、倉
租費、文件費、打盤費,換算新台幣各為七千八百四十六
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
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均未列舉台灣當地費用。
又同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原告報價僅
有運費,及台灣當地費用:報關費六百元、鍵輸費二百四
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元,並未列舉香港當地費用之事實
,有報價單2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就超過報價單項目之
費用,被告佳沂公司亦須支付,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陳稱貨物進出口須報關才可進行運送,自有報關費。惟倘
有報關費,原告在報價單即應列舉,如同原告94年3月31
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在台灣當地費用
項目即列有報關費,尚無從執此即認就未予報價之報關費
,被告佳沂公司亦同意支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超
出上開報價單項目之費用,被告佳沂公司同意支付,即雙
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則就香港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
部分,原告並未報價之項目及台灣當地費用一萬四千六百
四十九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及九千一百五
十四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另
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原告未報價之項目
及香港當地費用八千0三十七元(帳單號碼12-78號部分
,計算式:3,000+100+1,288+68+871+728+
182+1,800=8,037),及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帳單號
碼12-60號部分,計算式:2,000+100+1,288+68+
273+714+182+1,800=6,425)亦應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佳沂公司支付之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
元(計算式:60,609-14,649-9,154-8,037-
6,425=22,344)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佳沂公司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印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印辰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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