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透過中國時報徵赴大陸工作夥伴之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以「簡先生」、「陳先生」稱之),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簡先生」、「陳先生」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由「簡先生」允與甲○○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甲○○為貪圖金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吳靜波 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
89年10月16日與「簡先生」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15日),並在「簡先生」之安排下於同年10月2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吳靜波在中國大陸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西元2000年10月26日(2000)遼字第113727號結婚證明書,使吳靜波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隨即於同年10月30日返臺。再與「簡先生」、大陸地區女子吳靜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21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前述公證書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吳靜波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由「簡先生」告知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吳靜波來臺之程序,由甲○○先後於89年11月21日、
91年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靜波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吳靜波乃先後於90年2月5日、91年3月14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簡先生」帶往不詳處所,甲○○因而獲利40,000元。嗣甲○○再與吳靜波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18日,由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及見證人欄內填載自己、吳靜波及 何阿森林世民 之姓名年籍資料,並由甲○○、吳靜波分別在立書人欄簽名、蓋印而虛偽製作離婚協議書後,由甲○○、吳靜波一同持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甲○○與吳靜波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靜波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即於同年3月29日搭機離境。
㈡甲○○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允與甲○○20,000元之報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甲○○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雅琴 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1年12月19日與「陳先生」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在「陳先生」之安排下於92年1月1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雅琴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且於次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西元2003年1月15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23號結婚證明書,使陳雅琴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隨即於同年1月26日返臺。再與「陳先生」、大陸地區女子陳雅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2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陳雅琴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由甲○○於同年2月1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雅琴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陳雅琴乃於92年3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先由甲○○將陳雅琴帶往桃園縣不詳旅館投宿2日後,將陳雅琴交與「陳先生」帶往不詳處所,甲○○因而獲利2萬元。嗣甲○○再與陳雅琴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1日,由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及見證人欄內填載自己、陳雅琴及 王派誠賴永忠 之姓名年籍資料,並由甲○○、陳雅琴分別在立書人欄簽名、蓋印而虛偽製作離婚協議書後,由甲○○、陳雅琴一同持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甲○○與陳雅琴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雅琴於94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依法盤查身分資料,發現其逾期居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大陸地區女子陳雅琴係為來臺打工賺錢而與被告假結婚乙節,並經證人陳雅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832偵查卷第47頁),且有被告申請大陸女子吳靜波、陳雅琴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3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38321號、(92)核字第006164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2份、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吳靜波、陳雅琴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申請辦理與吳靜波、陳雅琴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部
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持不實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靜波、陳雅琴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㈢被告申請辦理與吳靜波、陳雅琴離婚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罪部分,分別與吳靜波、陳雅琴;申請辦理與吳靜波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持不實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靜波入境臺灣地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簡先生」、吳靜波;申請辦理與陳雅琴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持不實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陳雅琴入境臺灣地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陳先生」、陳雅琴;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簡先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雅琴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陳先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被告先後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惟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本案既有上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上述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亦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依舊法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依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重,需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為本案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㈥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公訴人雖未就事實㈠、㈡所載被告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被告與
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不實之結婚及離婚資料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部分,以及被告於91年2月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不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以及被告於91年2月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因缺錢花用即
擔任假結婚人頭,且食髓知味連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破壞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並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之素行、非本案主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申請吳靜波、陳雅琴來臺團聚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先後於89年12月1日、91年2月17日將被告與吳靜波假結婚之不實事項、92年2月7日將被告與陳雅琴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吳靜波、陳雅琴,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上開89年12月1日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係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持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靜波、陳雅琴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雖入出境管理局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吳靜波、陳雅琴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亦未曾行使上述起訴書所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未洽,惟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吸收犯、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 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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