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白色手套壹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等債務無力償還,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仿傚「千面人」犯案手法,圖謀以在飲料產品上插針頭,破壞商譽之方式,恐嚇商家交付金錢,並因經常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消費,熟悉該處環境,遂選定大潤發公司為恐嚇取財之對象。乙○○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名稱之藥局購買注射針筒五支,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前往上址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之飲料陳列區內,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以掩飾指紋,將所購針筒之針頭一支插入陳列架上其中一瓶「統一咖啡廣場」鋁箔包裝飲料。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以公用電話撥打大潤發公司服務部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接聽人員 林谷霙 上開飲料遭插針頭之事,並表示近日內會以電子郵件聯絡大潤發公司。嗣乙○○利用工作之機會,在香港地區赤臘角機場、大陸地區北京市、美國紐約市等地,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續以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等方式,向大潤發公司以「飲料上插針頭的事情,你們要上新聞的頭條嗎?」、「你們停業一天會損失多少?」、「插針事件是否希望重演,請算一下,停業一天損失多少,要求不多,不得報警,不然會利用廣告郵件的方式讓人民知道,我只要人民幣五十萬」、「如果春節前停業或造成影響,請作評估」、「有誠意就好辦,如果只是緩兵之計,過年前對公司的衝擊是很大的,我們也會保持低調,金額最低四十五萬人民幣,以台幣或其他外幣交付」等語恫嚇,向該公司勒索金錢。大潤發公司在接獲上開恐嚇電話及電子郵件後,恐傷及商譽及無辜民眾,旋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授意下與乙○○談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內湖一店總經理 陳道虎 在電話中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大潤發公司依乙○○指示,派遺陳道虎攜帶現金一百萬元,乘坐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認為5D-9876號)自小客車,另由警方人員喬裝為司機駕駛5D-9876號自小客車陪同前往交款地點,即新竹縣○○鎮○道○○○路「關西休息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陳道虎到達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後,在該休息站停車場內,將一百萬元現金放置在5D-9876號車內駕駛座下方,車門未鎖即自行離去,警方人員則續在車內埋伏。乙○○則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休息站停放在上開車輛旁,當乙○○手戴白色手套打開5D-9876號自小客車車門欲取款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白色手套一副,及在其所駕之車輛後方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公司總經理陳道虎、飲料課課員 吳信宏 ,總機接話服務人員林谷霙、 賴明足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三十六項、四十頁、四十二頁、四十六頁參照),安管課課長甲○○於於警詢(偵卷四十四頁、四十八頁、五十頁)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列印之電子郵件內容、飲料照片三幀、針頭照片三幀、注射針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有供犯罪用之白色手套一副,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刑法為求體例之完整,將此項處罰效果之條文,移置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使與同條第一項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併立體例趨於完整,是此項修正不影響刑罰之效果。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恐嚇大潤發公司,係為達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在尚未取得財物前,即被逮捕,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加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固可簡化裁判書之記載,但仍須與卷內之資料相符。本案被告因不願意與被害人大潤發公司人員直接接觸,要求該公司準備二輛車輛前往交款現場,除留下一輛放置贓款外,另一輛則供搭載交款人員先行離去,故被害人大潤發公司依其所請準備車號00-0000號車輛,並由陳道虎搭乘,另由警方人員喬裝駕駛5D-9876號車輛,並埋伏在車上等候,業經證人陳道虎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承交款之情節相符,原審誤認陳道虎駕駛5D-9876號車輛前往關西休息站交款,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二)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捐款予偏遠地區之學童營養午餐,被害人大潤發公司亦具狀表示宥恕,不在追究,亦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其身為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本應對自我有高度之道德要求,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採取在知名鋁箔飲料上插置針頭之方式恐嚇大潤發公司,欲以恐慌效應迫使大潤發公司交付財物,滿足個人不勞而獲之私欲,犯罪計畫周詳,手段惡劣,造成大潤發公司及員工身心高度恐懼,影響公司企業之正常經營環境,造成消費大眾人心惶惶之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廠商之投資意願,被告自稱因積欠債務而犯本件之罪,然九十五年初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自承月入約四、五萬元,卻未見適時中止犯行,此與因極為窮困而犯罪之行為人迥然有異,實不宜輕處,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並審酌以上各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僅上插針頭未實際下毒,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注射針筒四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PDA一個、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三支,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辯稱:電腦PDA係平日電話紀錄使用,筆記型電腦係友人所有,行動電話係平日聯絡使用,未涉及本案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庸對何者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有所隱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與沒收規定有別,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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