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辛○○、丁○○、己○○、庚○○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4樓、5樓、6樓房屋(下稱系爭2、4、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與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所屬之社區相鄰,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前揭各房屋,於建築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並無窗戶,被上訴人辛○○、丁○○、己○○竟分在系爭2、4、5樓房屋完工後開口設窗戶,並增設鋁窗、鐵架、遮雨棚及冷氣,被上訴人庚○○在系爭6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築、開口設窗,且加裝遮雨棚及增設鋁窗,影響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之安全、隱私及生活品質,侵害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分別共有之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領空」;又被上訴人庚○○將其設置之排水管接至上訴人所屬社區之排水管,侵害上訴人及社區住戶之所有權,增加社區排水負荷,恐生危險,上訴人所屬社區曾申請基隆市政府依違章建築取締,經基隆市政府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制止,被上訴人等均置若罔聞。又縱被上訴人等設置之違建窗戶並未侵害上訴人「領空」,然其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該規定本有防止公共危險發生,避免他人生命財產及其他權利遭受侵害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公共安全之情形無侵害之虞,負舉證責任,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是否有侵害居住公共安全之責。況被上訴人所稱建商給付其等改裝窗戶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適足建商亦知其設置違法,寧違約賠償而未予施作,若系爭房屋之窗戶改裝未損及鄰人權益,被上訴人本應合法申請建照,迄今仍無合法許可,益證該等違建確實侵害上訴人權利。為此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房屋2樓違反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二)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屋4樓違反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鐵架、遮雨棚及冷氣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三)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房屋5樓違反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鐵架、遮雨棚及冷氣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四)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房屋6樓違反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鐵架、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將窗戶之空洞填滿。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1.被上訴人辛○○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廁所之通風窗戶,其鐵窗並未突出越界,縱被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回復原狀,上訴人既非現任之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窗戶僅為通風,其寬度及高度均未逾一公尺,與鄰棟外牆離逾二公尺,亦無供攀爬或立足之處,由該窗戶亦僅可僅鄰棟之外牆,並無影響隱私或安全之虞,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中間有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全棟相隔,自無因被上訴人設置窗戶而影響上訴安全或生活品質之可能。又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仍應就其受侵害之事實、原因責任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人人皆可對於與己不相干之交通違規者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權利保護規定之意旨。
2.被上訴人丁○○、己○○、庚○○則抗辯稱:兩造均購買東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房屋,上訴人所屬社區為「翡翠芳鄰第一期」(下稱第一期社區),被上訴人等所屬社區則為「翡翠芳鄰第二期」(下稱第二期社區),於第一期社區房屋交屋後,第二期建造完工前,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稱「建造中房屋越界」,致建築基地發生私權爭執,上訴人於82年8月10日與東勝公司達成協議,東勝公司以560萬元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撤回陳情,東勝公司始繼續第二期建築並取得執照,而東勝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之契約平面設計圖上,有窗戶之設置,交屋時建商雖未闢設該窗戶,惟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以自設窗戶,被上訴人乃於83年間設置前揭窗戶,該等窗戶既係設於84年以前,依內政部函示應非違建,縱係違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將突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外牆之占用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9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窗拆除;被上訴人己○○應將突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外牆之占用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9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及其鐵架拆除;被上訴人庚○○應將突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外牆之占用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9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鐵窗、遮雨棚拆除;將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排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1.被上訴人辛○○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拆除,並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2.被上訴人丁○○除原判決所命外,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4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鐵架、遮雨棚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3.被上訴人己○○除原判決所命外,應將系爭房屋5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4.被上訴人庚○○除原判決所命外,應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窗戶之空洞填滿。
四、經查,上訴人為基隆市○○街○○○巷○○○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辛○○、丁○○、己○○、庚○○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4樓、5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與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所屬之社區相鄰,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並未相鄰。又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前揭各房屋,於建築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並無窗戶,被上訴人辛○○、丁○○、己○○分別在系爭2、4、5樓房屋完工後設置窗戶及鋁窗,被上訴人庚○○在系爭6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築,並設置窗戶及鋁窗等事實,有原審9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相片八紙、竣工圖四紙及基隆市政府95年9月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50105409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核准設置前開窗戶,侵害其所有權及隱私權等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並未相鄰,上訴人之所有權如何因被上訴人等設置上開窗戶而受侵奪、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已難想像,上訴人復未就其所有權受被上訴人等侵害之事實舉證,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置前揭窗戶侵奪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無可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除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外,尚須該等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並非一有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認他人之權利受有侵害,而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等設置前揭窗戶,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規,且建築法由其第1條所定,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以觀,雖足認其規範除為建築之行政管理外,並兼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揆諸前揭規定,主張因他人違反保護令而受損害者,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就其因被上訴人等前揭窗戶之設置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外牆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拆除,並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系爭房屋4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鐵架、遮雨棚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被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5樓違反該建物建築時基隆市政府核准竣工圖設計之窗戶、鋁窗拆除,回復至竣工圖之設計、被上訴人庚○○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窗戶之空洞填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法官林玉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