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嗣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上訴人,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326,949元,上訴人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均未付款,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貨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所指「 郭榮洲 」之人,郭榮洲亦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弟弟。兩造間交易慣例係出貨後3個月方收貨款,且均係以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支付之,被上訴人從未預付貨款予上訴人,亦未曾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匯入郭榮洲帳戶之100萬元,係 陳寬宇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行為,非預付貨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現金50萬元貨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寬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多年,均係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交易,且上訴人就購料、交貨、收款、交付發票等事項,均指定陳寬宇為代理人負責處理,交易收付均正常,未曾發生爭議。94年9月間,陳寬宇向被上訴人稱:因市場塑膠管材料價格將會上漲,被上訴人公司如先行預購並支付款項,得以存貨價格交易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向上訴人公司預購PVC管,乃於94年9月中旬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寬宇收受,又於94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寬宇提供所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弟弟郭榮洲設於新竹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此為預購PVC管之預付款,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嗣上訴人公司陸續出貨,迄同年9月底計出貨901,915元之貨物,迄同年10月底計出貨425,034元之貨物,共計逋貨1,326,949元,被上訴人與陳寬宇對帳時,陳寬宇對於被上訴人已預付150萬元貨款之事實未曾否認,並交付計價請款單、交易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不合理。上訴人確實係以陳寬宇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交付陳寬宇之現金50萬元及依陳寬宇之指示,將買賣價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已依債務本旨清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總貨款為1,326,949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多年,均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處理購買交易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9張(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2頁)、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上訴人公司出貨單5張(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將預付貨款現金50萬元交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寬宇?被上訴人是否有依陳寬宇指示,將預付貨款
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郭榮洲之帳戶?
(二)若被上訴人有將預付貨款現金50萬元交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及依陳寬宇之指示,將預付貨款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郭榮洲帳戶,其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果?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將預付貨款現金50萬元交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寬宇?被上訴人是否有依陳寬宇指示,將預付貨款
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郭榮洲之帳戶?
1、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傅曉權 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寬宇從往來到現在已經有7、8年之久,94年9月間我們還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南亞材料一批,當時石油物價波動,陳寬宇當時告訴我說,材料要漲價了,而且會缺貨,叫我先買些存貨,我當時有答應他,陳寬宇要我先付款,我總共大概付了15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以及付款過程要問會計人員才清楚,後來我拿到100多萬元的貨物;陳寬宇有叫我匯一部分的錢到他老闆弟弟的帳戶;有交現金給陳寬宇,後來我問公司的會計人員,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沒有親手交給陳寬宇現金50萬元,我是指示出納小姐,是哪一位小姐我現在不確定,要回去查」(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稽核主管 傅恕權 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物價波動很厲害,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陳寬宇就來跟我們公司的傅曉權先生說要預付訂金才能拿到貨,傅曉權先生就打電話給會計部門,當時電話是我接的,他交待我說因為上訴人公司有一批貨要預付訂金50萬元,請我儘快處理,我就請會計小姐提40萬元出來,加上公司的零用金10萬元交給陳寬宇,這筆錢是我親自交給陳寬宇的,交付的時間大約是9月15日,這是我透過銀行出帳的資料所回想的,陳寬宇有交付一張收據給我,上面記載大概是被上訴人公司預付了50萬元的貨款,由陳寬宇簽收無訛等字樣,收據現在不在了,因為94年9月30日上訴人公司有寄一張發票給我們,金額是90幾萬元;我們在94年9月23日又匯了一筆100萬元的貨款給上訴人公司的親戚郭榮洲。這100萬元是剛才所提到的陳寬宇說要賣給我們的貨剩餘的貨款,之前交付的50萬元則是這批貨的訂金,所以這批貨我們總共付了150萬元的貨款。」(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等語互核一致。
(2)上開證人證述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94年9月份、94年10月份之晃盛電氣工程估驗請款單2紙(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上訴人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開立之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為證,其中94年9月份晃盛電氣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已預付百晨帳款(公司1,000,000+ 傅總 500,000)共1,500,000-本期應付901,915,尚餘預付款598,085。請開500,000票還傅總,*目前暫不支付,待借款還清再說*10月份還有貨款」,其記載本期應付款901,915元部分與上訴人94年9月30日開立發票之金額901,915元相符;另94年10月份晃盛電氣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已先預付百晨帳款共預付1,500,000(上期應付901,915+本期應付425,034)共應付1,326,949=尚餘預付款173,051,」,其記載本期應付款425,034元與上訴人94年10月31日開立發票之金額425,034元相符。
(3)證人傅恕權證述伊請會計小姐提領40萬元部分,有卷附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86頁)可證,提領日期為94年9月15日,與傅恕權證述之日期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寬宇之事實為真實。
(4)證人傅恕權所述被上訴人有於94年9月23日依陳寬宇之指示,以丁○○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郭榮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5年3月29日竹商銀苑裡字第75-1號函暨附件郭榮洲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129頁、第131頁)。
(5)證人郭榮洲證稱:「(問:94年9月23日晃盛公司匯入
100萬元入你竹企苑裡分行的帳戶,這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開了一家玖谷企業有限公司,這帳戶是我兒子拿給公司用的」、郭榮洲之子 郭展嘉 證稱:「(問:94年9月23日丁○○為何要匯100萬元到此帳戶?)這筆錢是信源建材有限公司退還給我們公司的貨款,陳寬宇是信源公司的業務員,陳寬宇表示說因為我們預付的貨款並沒有這麼多的貨物,所以要退貨款給我們,但實際上應退的金額不只100萬元,…但是陳寬宇只退了100萬元,還欠我們
300萬元」等語。
2、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寬宇,並依陳寬宇指示,於94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郭榮洲帳戶,做為向上訴人公司預購PVC管之預付貨款。雖陳寬宇將被上訴人所匯之100萬元挪為退還郭榮洲貨款之用,而未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惟此為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陳寬宇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已依陳寬宇指示之方式支付
100萬元貨款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將預付貨款現金50萬元交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及依陳寬宇之指示,將預付貨款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郭榮洲帳戶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果?
1、經查:兩造交易多年,均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處理購料、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宜,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往來都是由陳寬宇接洽的,之前的貨物也都由陳寬宇負責去收回,他有權利去收貨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結帳單上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並交付發票供其使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由陳寬宇接洽及收取貨款,換言之,在外觀上,上訴人係以陳寬宇為其代理人。雖證人乙○○證稱:「(問:晃盛公司向百晨公司購料是與何人接觸?) 紀瓊理 ;(問:何時開始與紀瓊理負責?)一開始就是紀瓊理,陳寬宇是負責與對方談價格,對方若要買的話就是與紀瓊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惟上訴人公司於陳寬宇離職後之94年10月4日寄發通知函予其客戶:「本公司特函舊雨新知,有關離職員工陳寬宇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緣於其所接洽之客戶,現改由本公司:業務員- 陳寶鎰 先生、業務助理-紀瓊理小姐即日起繼續為您服務」(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發出此函之前,均仍係由陳寬宇負責,是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購料自始即係與業務助理紀瓊理接觸云云,並非可信。綜上,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寬宇對外為其代理人,就上訴人公司有關PVC管銷售業務、貨款收受等事項,有代理之權限。
2、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貨款之交付,均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付款之方式,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2年
6月16日,面額為128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已取消,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支票影本之真正,顯見兩造間有關貨款之支付方式,非如上訴人主張均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之而毫無彈性。又上述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2年6月16日,面額為128萬元之支票,於取消禁止轉讓背書後,係由陳寬宇逕行提示轉入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由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兌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5年10月19日華福和字第0950019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在卷可證,益見上訴人顯有授權陳寬宇就支付貨款之支票,得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作為他用,不將支票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係另收受其他款項或客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上訴人公司既均係由陳寬宇負責對外業務及收取貨款,證人乙○○亦證稱:陳寬宇曾攜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被上訴人處簽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均足以表徵陳寬宇確實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上訴人既有授與其業務員陳寬宇代理其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交予陳寬宇或依陳寬宇指示之方式為給付,自應認為已生向上訴人清償貨款債務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6,949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