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黎選任辯護人鄭凱元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 郭福生 支付和解金餘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零陸年壹月伍日起至民國壹零捌年陸月伍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票上關於偽造「郭福生」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林亞黎與 賴美淑 (賴美淑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係僱主及員工之關係,賴美淑與郭福生則原為夫妻關係。詎林亞黎為使賴美淑順利向銀行貸款以購買自小客車使用,竟與賴美淑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順益汽車新營所,與賴美淑會合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賴美淑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保人員 黃海菱 出示其竊得之郭福生國民身分證及「郭福生」印章(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郭福生告訴),即由賴美淑自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8月23日之本票1紙,並於其上盜蓋「郭福生」印章3枚,致留有「郭福生」印文3枚,再由林亞黎佯為郭福生本人,冒用郭福生之名義,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郭福生」之署押1次,以表示上開本票係由賴美淑、郭福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郭福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林亞黎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私文書之連帶借款人簽名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偽簽「郭福生」之署押,並在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盜蓋「郭福生」印章,以表示郭福生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貸款保證人,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交付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黃海菱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黃海菱陷於錯誤,而貸與76萬元予賴美淑, 足生 損害於郭福生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林亞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因賴美淑無法繳付貸款,經台新銀行通知郭福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福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亞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亞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美淑、證人即告訴人郭福生、證人即台新銀行對保人員黃海菱、證人即順益車行業務員 洪承斌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證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暨本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13號卷第11-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賴美淑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
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郭福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賴美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持向台新銀行貸款,原應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復已與告訴人郭福生、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即與告訴人郭福生、被害人台新銀行和解以賠償損失,反逃匿多年,避不見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郭福生、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經宣告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減刑。且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於104年8月6日撤緝後,因被告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由原10年修正為20年,而再於104年8月19日發佈通緝,於105年7月11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0日南檢惟信緝字第2895號通緝書、104年8月6日南檢文偵信銷字第1737號撤銷通緝書、104年8月19日南檢文偵信緝字第1676號通緝書、104年7月13日南檢文偵信銷字第187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郭福生、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101頁、第1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福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0萬元部分,應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共30萬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郭福生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郭福生之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本票關於共同被告賴美淑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郭福生」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郭福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郭福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郭福生」署押及印文部分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至未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貸款76萬元,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台銀銀行,然台新銀行業將被告購得之自小客車取回拍賣清償部分金額,此據台新銀行人員於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被告賴美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所餘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和解並結清貸款債務,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林亞黎與賴美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對保時,由被告林亞黎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私文書之連帶借款人簽名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各偽簽「郭福生」之署押1枚,並在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盜蓋「郭福生」印章,致留有「郭福生」印文1枚,以表示郭福生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貸款保證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交付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黃海菱而行使之,致使黃海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亞黎即為郭福生,而貸與76萬元予賴美淑,足生損害於郭福生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檢察官誤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本院於裁判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二、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本院自屬有權審判,檢察官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處分應認為無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㈡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均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各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㈢次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日為
91年8月23日,而本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2年6月5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此有刑事案件申告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0日南檢惟信緝字第2895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13號卷第1頁、92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9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時效於104年7月28日業已完成。依上,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與被告被訴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劉怡孜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